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千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千惠利用購物機會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71號被告張千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三峽中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店內架上由 江福瑋 管領之Sony牌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並當場將該隨身碟外包裝拆除後丟棄,而將該隨身碟藏放在其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江福瑋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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