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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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菁菁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務人稱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3月11日調解爭議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5萬6,385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3萬元,或以總金額36萬元,分18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嗣於104年3月25日本院調解期日表示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第82頁)。
次按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調解卷調解筆錄、104年5月28日陳報狀及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加班則當月工資約為2萬6,000元、若無加班則當月工資約為1萬8,000元,惟目前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所示,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另經聲請人自承其未成年子女中有2人現每月各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是按聲請人104年1月至5月實領工資為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各式補助款約為2萬7,300元,從而,本院即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雜支費5,000元、醫療及交通費700元、水電費1,500元、租金8,000元、電話費1,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等,共計2萬3,200元,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7,300元,經其自承目前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約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於扣除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敷支應前述協商清償方案每月2,000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7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