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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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1989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27989號)被告邱裕文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白保字第3261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參照)。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邱裕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
102年11月8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盜版光碟( 多卡波 王國─怒之鐵劍)1片,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多卡波王國─怒之鐵劍)1片,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警方為蒐證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得,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包裹封面影本存卷可佐,該扣案盜版光碟(多卡波王國─怒之鐵劍)既經被告售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