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柏叡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李弘偉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由李弘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叡,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李弘偉在旁把風,陳柏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得 鄒孟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嗣經鄒孟儒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柏叡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旅客登記表簿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弘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漠視他人財產安全,逕自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遭竊車牌之價值非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李弘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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