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嵩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衍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衍嵩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巷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李衍嵩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李衍嵩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 周萍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該周萍栗所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由路旁向左起駛,致周萍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分別與李衍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周萍栗右側駛出)、 王國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周萍栗左側車道)發生碰撞,周萍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肢傷口、左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衍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周萍栗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衍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萍栗、證人王國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7-19頁、第41-42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車損及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第16頁、第20頁、第22-2
5頁、第27-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白日上班時間,車禍地點在大馬路上,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察或救護機關到
達,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又衡以被告自承大專畢業,在藥廠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經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