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年5月14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 張蔡明香 ,佯以因其個人資料洩漏遭不法人士所使用,須匯款保證金始能銷案為由,致張蔡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潘玉婷上開帳戶內。嗣因張蔡明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伊係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2家金融帳戶資料,同時寄送予與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104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月14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章樹花 ,誆稱為章樹花之姪女,並佯以需款急用為由,致章樹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3時21分許、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元至潘玉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案係於103年5月14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甚明。而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與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別,然前案被害人章樹花與本案被害人張蔡明香遭詐欺取財之時間均同為103年
5月15日,且遭詐騙之方式均係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手法如出一轍,足見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再徵諸被告同時一次交付數張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其係同時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多位被害人為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供詞,尚非無憑。基此,被告既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章樹花、本案被害人張蔡明香,則其僅有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既已對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綜上,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審查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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