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楊湘雲 訴訟代理人 勞同光 被告 黃清水
黃福崑 黃福祥 黃清清 黃玲玲 黃 陳阿緞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勳 被告 黃金財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財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清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玲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陳阿緞 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祥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崑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七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水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3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
452地號土地之起訴,經到庭之被告黃清水、黃福崑、黃福祥、黃清清、黃玲玲、黃陳阿緞(下稱被告黃清水等6人)、黃聰明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未為言詞論之被告黃金財,毋庸得其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如不一致,發生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情形,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如共同訴訟人中各人之行為完全一致者,無論該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000
0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原為黃聰明、楊湘雲為原告共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黃聰明於108年11月7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並經原告楊湘雲及被告黃清水等6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25頁),是原告黃聰明既經其他共同原告楊湘雲同意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則共同原告全體已同意該行為。且被告黃清水等6人同意原告黃聰明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被告黃金財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核黃聰明所為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湘雲於108年11月7日以言詞追加黃聰明為共同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聰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當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係連同坐落欲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一起購買,因全體共有人有意願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共同將該建物拆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清水有同意原告分得西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惟嗣後協議不成導致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對於補償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之所以採取此一方案,乃因被告是同一宗族,比較好處理,且南邊之同段455地號土地是原告之土地,出入上比較方便。如採被告黃清水等6人之方案,原告就隔在中間,且被告黃清水在中間之土地上種植桑椹,如分割給原告,是否要賠償,又將衍生另一個問題。此外,西邊為共有走道,應由各共有人分擔,原告買的房子,房子土地應優先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清水等6人答辯略以:被告黃清水等6人之土地持分較
少,如分配到系爭土地西邊位置,比較好使用、有價值,如分配到中間位置,根本無法利用,至於詳細分配位置,被告黃清清、黃陳阿緞、黃玲玲堅持要分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被告黃清水要分在西邊位置,而被告黃福崑、黃福祥之持分以後要賣給被告黃清水之子黃世勳,如被告黃清水分得西邊位置,土地可以達到較大之效益,故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關於補償問題,就是西邊補償東邊,又或者採何方案,抽籤比較公平。並聲明:系爭土地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黃聰明主張:同意分割,對於本件2個方案,尊重法院
判決。另被告黃聰明不知悉原告楊湘雲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一情,係本件起訴後才知悉。
㈢被告黃金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為原告、被告黃清水等6人、被告黃聰明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臨同段452地號土地,部分臨村道,南
側臨原告所有之同段455地號土地,現東側有被告黃聰明、黃金財所有3層樓房及鐵皮屋2棟、鐵架磚造屋1棟,其餘為空地,部分由被告黃清水種植桑葚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10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225頁、第231至241頁、第247頁)。
⒉原告及被告黃清水等6人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惟依
原告之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清水所分得之土地呈類長方狀,臨北側道路寬度較狹窄,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土地價值必受影響,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若依被告黃清水等6人所提出之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被告黃清水所分得之部分,雖亦呈類長方狀,然臨北側道路之寬度較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寬,有相當之寬度,土地便於利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南側亦臨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亦無太大之不利,各塊土地仍保有一定之經濟效用。且對於因土地位置之差異所造成價值高低,亦可以補償金錢方式為之,並經本院依原告、被告黃清水等6人意見送請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認以被告黃清水等6人所提出之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雖未減少,然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各部分土地之長、寬、地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以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已如上述,原告與被告黃清水等6人、被告黃聰明就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依原告、被告黃清水等6人意見將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送請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原告、被告黃聰明應分別補償被告黃清水等6人、被告黃金財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臨近土地價值,並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清水│12分之1│12分之1│├──┼────┼──────┼────────┤│2│黃陳阿緞│48分之1│48分之1│├──┼────┼──────┼────────┤│3│黃玲玲│48分之1│48分之1│├──┼────┼──────┼────────┤│4│黃清清│24分之1│24分之1│├──┼────┼──────┼────────┤│5│黃福崑│24分之1│24分之1│├──┼────┼──────┼────────┤│6│黃福祥│24分之1│24分之1│├──┼────┼──────┼────────┤│7│黃金財│4分之1│4分之1│├──┼────┼──────┼────────┤│8│楊湘雲│8分之2│8分之2│├──┼────┼──────┼────────┤│9│黃聰明│4分之1│4分之1│└──┴────┴──────┴────────┘附表二:(方案二)┌────┬────────────────────────────┬─────┐││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應付補償金││應補償人├───┬───┬────┬───┬───┬───┬───┤合計(新臺│││黃清水│黃玲玲│黃陳阿緞│黃清清│黃福祥│黃福崑│黃金財│幣)│├────┼───┼───┼────┼───┼───┼───┼───┼─────┤│黃聰明│2,495│2,494│2,494│4,242│4,242│4,242│2,994│23,203│├────┼───┼───┼────┼───┼───┼───┼───┼─────┤│楊湘雲│4,536│4,536│4,536│7,712│7,712│7,712│5,443│42,187│├────┼───┼───┼────┼───┼───┼───┼───┼─────┤│應受補償│7,031│7,030│7,030│11,954│11,954│11,954│8,437│││金合計(││││││││││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