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宏孟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
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2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及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7月=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宏孟所犯前述5罪,分係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10日│106年05月15日│106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0號│字第15596號│字第184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912││││267號│474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5月24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0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沙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912││││267號│47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7年01月22日│107年01月3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959號(已│字第2235號(編號│字第3398號(編號│││執行完畢,編號1│1至2,已定應執│3至5,已定應執│││至2,已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5月)│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編號│4│5││├────────┼────────┼────────┼────────┤│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11日│106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2號│字第184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12│106年度簡字第912│││││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8月30日│106年0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12│106年度簡字第912│││││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31日│107年0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98號(編號│字第3398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