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士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受刑人均係於同一日為之,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4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4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128、213至218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