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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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 律師
被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6號、第263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侑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更正附表(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KAcoi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暱稱『KAcoin』、『G』、『全家幣』、『幣ZE』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嵩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施侑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補充「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侑廷、黃嵩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152、1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嵩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施侑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嵩程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黃嵩程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8頁),無礙於被告黃嵩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嵩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黃嵩程與暱稱「KAcoin」、「G」、「全家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被告施侑廷與暱稱「KAcoin」、「幣Z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嵩程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 陳曉鈴 面交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嵩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施侑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嵩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黃嵩程
⑴被告黃嵩程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一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車資另行給付,「G」會叫跟我收錢的同一個人給我,約在基隆的公園或車站,一週一次,都約在晚上11、12點偏僻的地方等語明確(見114偵26906卷第1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領到報酬,原本「G」說一天要給我2,000元至5,000元,但是都沒有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黃嵩程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參以被告黃嵩程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 方長弘 」表示從事本案可拿到30、40萬元現金之高額報酬,「方長弘」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做,其方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G」、「KAcoin」之指示擔任車手等語(見114偵26906卷第136頁),可徵被告黃嵩程確因貪圖高額報酬方從事本案,又被告黃嵩程本案收取款項次數非微,倘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何須甘冒風險聽憑「G」之指示,特地多次自基隆至臺北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見114偵26906卷第136頁),足認被告黃嵩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領得報酬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嵩程本案收取之款項高達52萬6,940元,如依其所述單日僅領得2,000元之報酬,而其本案犯行共4日,依單日領得2,000元計算共領得8,000元(2,000元×4=8,000元),僅佔總收取金額不到1%(計算式:8,000元÷52萬6,940元≒0.001518),況其於警詢中自稱領得之32萬6,940元均為報酬,供其花用殆盡等語(見114偵26906卷第12頁),可認被告黃嵩程供稱其單日僅領取報酬2,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是其於偵查中供稱一日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黃嵩程本案就告訴人陳曉鈴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就告訴人 施朝瀛 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嵩程於本院審理中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施朝瀛,業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施朝瀛5,000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數額已同上開犯罪所得,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黃嵩程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嵩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黃嵩程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詐欺集團成員「方長弘」,然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31604號、114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98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施侑廷
⑴被告施侑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本案報酬為面交金額的千分之五,業據被告施侑廷陳述在卷(見114偵26906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5頁),查告訴人陳曉鈴交付款項為19萬9,200元,據此核計被告施侑廷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96元(計算式:19萬9,200元×0.005=996元),為被告施侑廷之犯罪所得,被告施侑廷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施侑廷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嵩程、施侑廷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黃嵩程附表一編號1收取之款項高達32萬6,940元、附表一編號2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被告施侑廷附表一編號1收取之款項達19萬9,200元,被告2人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甚鉅;被告黃嵩程與告訴人施朝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業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施朝瀛各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曉鈴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嵩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施侑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等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嵩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黃嵩程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黃嵩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分別屬被告黃嵩程、施侑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4偵26906卷第10、25頁、114偵26378卷第1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嵩程本案之報酬為單日5,000元,業認定如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日期共3日,據此核計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取款日共1日),被告黃嵩程業賠償告訴人施朝瀛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施侑廷本案報酬為996元,業如上述,其業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暨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
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暨更正附表編號2所示
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4月9日買賣契約書
1紙
見114偵26906卷第88、55頁
2
扣案之114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
1紙
見114偵26906卷第89、55頁
3
未扣案之114年4月16日買賣契約書
1紙
見114偵26906卷第89頁
4
扣案之114年4月23日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甲方姓名欄:「 黃松成 」署名2枚)
1紙
見114偵26906卷第90、55頁
5
扣案之114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甲方姓名欄:「黃松成」署名2枚)
1紙
見114偵26378卷第53、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78號
被 告 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程、施侑廷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oi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收款。黃嵩程、施侑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黃嵩程、施侑廷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曉鈴、施朝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朝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程、施侑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鈴、施朝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曉鈴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曉鈴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告訴人施朝瀛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說3份、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嵩程、施侑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對告訴人陳曉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嵩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對告訴人施朝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嵩程對告訴人陳曉鈴、施朝瀛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黃嵩程向告訴人陳曉鈴、施朝瀛、被告施侑廷向告訴人陳曉鈴收取之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約定時間
約定地點
車手
1
陳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曉鈴,向告訴人陳曉鈴佯稱:可教導進行黃金交易,須聽從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協助購買USDT等語
114年4月9日17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永門市
被告黃嵩程
114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同上
被告黃嵩程
114年4月16日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水門市
被告施侑廷
114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永門市
被告黃嵩程
2
施朝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施朝瀛,向告訴人施朝瀛佯稱:有線上黃金指數投資資訊,依照指示下載APP、網站,可以現金購買美金後在網站上操作投資等語
114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店
被告黃嵩程
起訴書更正附表:(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7日北檢力寒114偵26378字第1149116133號函所附,見本院卷第115、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