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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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莓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莓葉(下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予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在案。而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本案無同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被告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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