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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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
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3,51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電子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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