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8千餘元(見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
2犯罪事實第2行「拾獲甲○○所有」,更正為「拾獲甲○
○所有先於97年1月間遭不詳姓名人竊取後棄置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