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來與原告之祖母丁○○不睦,彼此積
怨甚深,竟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附近之公車招呼
站旁,見原告獨自在該處,乃持雨傘毆打及徒手抓扒原告之
右大腿,致使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紫之傷害,因
此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精神上30,000元之
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毆打原告,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
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大腿挫
傷合併皮下瘀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且被告因傷害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前揭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
行為人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20,000元等語,固提出
醫藥收據5紙為證。然查,上開收據之日期均與原告提出之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96年8月13日不同,尚難認
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是爰依竹山秀傳醫院一般門診自
費費用180元定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經查,兩造名下除原告有曾有4,000元之薪資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受有共計10,180元(
180+10000=10180)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
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
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