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之應更正
為「鄭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記載
誤載為「鄭世」,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