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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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間持以原告名義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
年度票字第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因被告未分得兩造之父之遺產,於96年11月26
日在訴外人 簡國興 家中持刀脅迫原告賠償,原告方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在訴外人
簡國興家中簽發,係○○○鎮○○路○○○號駿昇汽車服務廠
內辦公室所簽發。本票是無因證券,因此原告應就無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票字第74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兩造間是否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6票
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
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以證人
簡國興之證言為證。然證人簡國興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只是
一直叫原告開本票給他,被告並沒有拿刀子出來,也沒有說
什麼如果不開就怎樣的恐嚇言語等語。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本票之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
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非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然被告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等語,堪認信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5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