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錦芳
竇姿淇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自動用日起,以
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
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另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附卡人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50,838元。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