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記載之「
勤務召集令」,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