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蕭楨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20,409元及利息3,857元,
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分別提出書狀略以:(一)
債務人接獲97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
(二)被告已申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應停止訴訟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空言「內容有疑義」,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
,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雖稱業已聲請更生,
但未提出獲准更生之裁定為憑,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
告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不生停止訴
訟事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