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鄉○○村○○路路○段○○○巷○○
號廠房之實際用電人,欠繳96年6至8月份電費共新台幣(下
同)31,895元,迭經限期催繳不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上開廠房之用電名義人為訴外人 林富宏 ,被告並未與原告
簽訂用電契約,為原告陳明,並有所提電費收據及林富宏陳
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其用戶簽訂之供電契約,乃私
法上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之用戶依契約有給付電費之義務,
原告則依契約對於該用戶有電費給付請求權。原告就上開廠
房之用電,依供電契約既有請求為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林富
宏給付電費之債權,在法律上並無受損害之情形。至該訴外
人林富宏雖在97年10月6日向原告陳報已於95年11月6日將該
廠房之全部及其內機具讓與被告經營,並檢附讓與契約書影
本。但林富宏在讓與廠房後,既未終止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
,亦未變更用電名義人為被告,該用戶應繳之電費,即仍應
由其依約負責繳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在受讓廠房
後,雖為實際之用電人,並因用電而受有利益,則係訴外人
林富宏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