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李育槿 即利縉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育槿即利縉企業社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相對人甲○○與 劉春萍 向訴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
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積欠奇
異公司新臺幣(下同)2,530,792元。奇異公司嗣於96年8月
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按相對人及劉春萍之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遷移不明之
原因退回,致不能送達,經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劉春萍部分為
公示送達,另經囑託員警訪查,得知相對人2人目前均居住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聲請人依址再為送達,
郵機機關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應認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仍不知相對人住所,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件信封、
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可知聲請人已依所能查知相對人住所寄送存證信函,
仍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