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61,260元及利息1,004元,
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伊業於97年
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19條第1、2、3項及第48條第2項,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無實際效益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但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略以「被告
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
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同條例
第8條、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
備,且又無從補正」為理由,駁回被告之更生聲請,有本院
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
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不生停止訴訟事
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