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9時38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狀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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