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弄23號
上列聲請人與 陳志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志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戶卡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以
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