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2巷11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95年3月30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未據任何理由提出抗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開法文,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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