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因缺金錢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4年4月17日,在台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附近某公園內,將其申請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該名「陳先生」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94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以退稅或中獎,但必須先行匯款始得領取款項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時(即95年3月2日),被告甲○
○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鎮○○里○鄰○○路○○○號,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4年8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現住地為台南市○○○○街○○巷○○○弄○號一情,復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第69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乙○○係在臺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並於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近之公園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則依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無論其開設銀行帳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先生」等人使用等行為,均係在臺南市境內,是就本件犯罪地而言,因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境內,核與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市無涉。而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甲○○上開帳戶,而無從以此認定犯罪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被告甲○○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
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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