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09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被告住所為「大陸地區重慶市九龍坡區因現三村四十七幢二十三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結果,以「無此地址」退回函件,有海基會94年4月7日 海德 法字第0940016139號函暨所附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原告嗣又具狀補正被告住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路○○○號4棟1單元8號」,經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結果,以「原寫地址不詳」退回函件,有海基會95年5月11日海隆法字第0950019923號函暨所附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