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0號、第一0四四一號、第一0四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在屏東縣某加油站,自綽號「鴨母」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乙枝及口徑為九釐米之子彈三顆後,即將該批槍、彈放置在同案被告丁○○及己○○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租屋處三樓而持有之,並自前揭時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陸續取出該批槍彈把玩,供同案被告丁○○、己○○及案外人乙○○觀賞,嗣於同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及乙○○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槍枝乙枝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乙枝及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七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鑑定書字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參等節,資為依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及乙○○於警、偵訊之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三0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審判外證詞,均得以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實體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對警察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租屋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等節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辯稱:槍不是伊的,是同案被告丁○○的,偵查中說槍是伊朋友鴨母放在伊那邊乙節是伊編撰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①己○○─伊
曾在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一、二個星期,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二樓丁○○跟伊的房間內看過丁○○拿扣案手槍出來把玩,給乙○○、甲○○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幾乎是由丁○○使用,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被警查獲當日,是由丁○○使用。扣案之槍及子彈是丁○○的。伊沒看過甲○○拿過扣案手槍(見本院卷㈡第四二五至四二九頁)。②乙○○─丁○○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租屋處二樓房間內拿扣案槍枝給伊看,丁○○拿槍出來擦槍,問說槍漂不漂亮,當時己○○在場,但不確定甲○○是否在場,看完之後,丁○○把槍包一包放在房間床舖下。丁○○是說臺南有人欠他錢,他要拿來討債(見本院卷㈡第四三0至四
三二、四三四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陳明:扣案槍、彈是伊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四頁反面),核與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扣案槍彈是伊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節內容一致(見本院卷㈡第三0五頁)。則證人丁○○、己○○及乙○○上開證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同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之物等節,應堪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要非子虛,足以信實。
㈡被告甲○○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承扣案槍、彈
係其未經許可持有之物,而證人丁○○、己○○及乙○○亦於偵查中附和被告甲○○上開說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港警局作筆錄之前,伊和丁○○、己○○、乙○○都關在一起,丁○○說如果伊把毒品、槍及子彈都擔起來,要幫伊出在監所的費用,後來丁○○說毒品及槍彈都要叫伊擔,但警察說不可能,故警詢筆錄就作成在誰手上找到誰就承認,後來要移送到地檢署之前,在車上丁○○又叫伊要擔起來,伊就說好,所以到地檢署的筆錄大家全部都講槍是伊的,伊也承認槍彈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三四六頁),核與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①己○○─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查獲後,在警局伊、丁○○及甲○○不同意夜間詢問而關在同一間拘留室時,伊有聽到丁○○說他如果承認這枝槍是他的,會被收押,如果甲○○擔下來的話,丁○○會幫甲○○付監所裡面的費用,甲○○想了很久,到開始要作筆錄之前,才答應。伊在警局及第一次偵查中說槍及子彈不知是誰的,是因為丁○○已經跟甲○○講好了,所以伊不知道該怎麼講,後來在第二次偵查中說車子是甲○○在用的,槍是甲○○的,是因為甲○○有承認是他的,所以伊就講說是甲○○的(見本院卷㈡第四二七頁)。②乙○○─在移送地檢署之前,伊有聽到他們要把罪推給甲○○,印象中是跟檢察官說,他們說是甲○○的,實際上槍彈誰的伊不清楚。甲○○並無告訴伊要找一把槍,伊也沒看過甲○○拿過槍,是在臺南看守所要提到地檢署開庭時,丁○○叫伊開庭時說甲○○要找一把槍,而因為甲○○之前有承認都是甲○○的,所以伊才在偵查中證稱:『之前丁○○有拿出來給我看,說是甲○○的。甲○○之前有說要去找一把槍,之後就有看過這把槍,...』,可能是伊表達不太清楚(見本院卷㈡第四三二、四三三頁)等節相符。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己○○與證人 林清文 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被查獲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均稱:不同意夜問詢問,是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始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係稱:於一、二個禮拜前,曾聽丁○○說乙○○要拿一枝手槍到丁○○那裡等語,並未承認扣案槍、彈乃屬其所有之物(見警卷一第十六頁反面),而丁○○則陳明:扣案槍、彈是伊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節,詳如上述,嗣於偵訊中才均改口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之物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一、二、六、七、十四、十五頁、第十六、四頁反面、第十
九、二十頁;偵卷一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卷第
三三、三五、三七頁),足見本案係因為同案被告丁○○為卸免刑責,唆使被告甲○○頂替犯罪,被告甲○○嗣後同意上情,才於偵查中改口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未經許可持有之物,而證人己○○及乙○○亦為不實之證述至明。再者,扣案槍、彈,乃屬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確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因此,自難憑藉被告甲○○及證人丁○○、己○○─號方格子清文於偵訊中所述內容,與扣案之槍彈等證據,作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所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不足以證明確係
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情。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己○○、乙○○、丁○○就扣案槍、彈係屬何人非法持有之事項,在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及被告甲○○意圖使同案被告丁○○隱避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責而為頂替之行為,均詳如前述,其等是否分別涉犯偽證及頂替等罪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另行依法偵辦。至於同案被告丁○○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再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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