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三號、第五二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0之一號十一樓友人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大興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