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5號原告乙○○
之3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 陳姵安 及一子 陳秉庠 ,兩造婚後四個月被告即以與人合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情商要求原告將婚前所購坐落高雄市○○區○○路1503之10號11樓之3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供其充做創業資金,惟多年來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清償之責;96年2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萬元,迄今分文未還;96年6月間被告以業務周轉為由向訴外人舉債100萬元,同意借款之金主要求須以原告所有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之後此部分貸款兩造均無力給付,原告遂請求胞兄以其房地向銀行貸款還清此部分債務,此胞兄資助之款項目前本息仍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97年4、5月間,被告又以原告及原告之弟所有之自小客車各一輛向鋪典當35萬元當,因被告無力給付每月利息,始由原告之母向親友借款清償上開債務;除上開債務外,被告上要求原告持信用卡可預借現金15萬元供其使用,該債務亦全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自97年10月開始為躲避債主,每日躲在家中抽菸、喝酒、看電視,終日無所適事,不出外找工作,原告無端受其託累,困坐愁城,不得已離家出走而分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將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負擔判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經商失敗,先前有請員工,景氣不好經商失敗後被告即在住處自行經營,後原告自己搬出去住,房貸部分有時直接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有時請會計繳納,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能說出離婚之理由,小孩之部分也應由被告行使監護權。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今年1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一再以原告或原告家人名下之財產貸款,又典當原告家人之車輛、要求原告預借現金,致原告負債累累,且全部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不堪受累始離家自行在外居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全部債務均由其一人負責清償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依原告所述,其離家自行在外居住之原因係不堪遭被告拖累負債累累所致,被告則稱因被告經商失敗原告即自行離家等語,故本件造成兩造金錢糾紛之主因應可認定係被告經商失敗財務狀況周轉不靈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況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表示不願與被告離婚,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並非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