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胡吉臺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 李玉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伊僅發動小貨車,並未倒車,小貨車尚在鐵皮棚下,未及於路緣,且由系爭車輛撞及上開鐵皮棚之鐵柱觀之,可知伊之小貨車未撞及系爭車輛,原判決認伊之小貨車撞及系爭車輛,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之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伊之小貨車車尾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6公尺,倘李玉屏未駛出道路路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故,李玉屏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代位李玉屏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原判決就此全未論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準此,上訴人固主張其僅發動小貨車,並未倒車,且兩車未有擦撞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倒車與系爭車輛擦撞,其小貨車右後方處有擦撞痕跡等語。又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示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且經詢問有無任何主張、陳述或舉證時,兩造亦表示無任何主張、陳述或舉證。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係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遲至第二審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㈡上訴人另主張:李玉屏駛出路面,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足見原審係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生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問題。且此一事實認定係屬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認定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