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志良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良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對 簡念慈 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簡念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前有數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於旅館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列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可得避免聲請人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故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審酌聲請人前對簡念慈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衡平被害人之保護,爰命被告禁止對簡念慈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簡念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本院此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有違反者,本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即明,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