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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