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68元,在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
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6之5號,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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