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酒後被查獲時,
雖將車停放國道1號公路南向13.6公里處,惟查被告係在汐
止市某海產店飲酒後,駕駛汽車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13.6公
里處始停車睡覺,其犯行仍應予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