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 福星 村8鄰福星268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平日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甲○○之公公丁○○,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三、乙○○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號、由丙○○擔任負責人之東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所屬之砂石場,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大門大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碎石機馬達電線約200公尺得手。
四、嗣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乙○○再度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準備再度進入前開東巨公司所屬砂石場行竊,惟乙○○在通過東巨公司隔鄰之砂石場即為該砂石場之人發覺,通知丙○○據報趕來在半路上攔截,乙○○始駕車倉皇逃逸。
五、99年1月4日上午8時13分許,乙○○持竊得之電線裸銅線
4.1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五谷154-2號順基舊貨行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780元,始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丙○○、甲○○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領回物品之憑證,其正確性高,堪認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傳聞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五谷154-2號順基舊貨行,變賣電線裸銅線4.1公斤,獲利78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破壞東巨公司大門大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碎石機馬達電線約200公尺之犯行,辯稱: 伊拿 出去賣的電線裸銅線是以前家裡的抽水馬達用的,是以前養雞用的,抽水馬達1、2年前就賣掉了,留下約30、40公尺長的電線現在才拿出來賣掉換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電線裸銅線來源,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其從自家安裝抽水馬達的舊電線換下來的,而舊抽水馬達係以前老家養雞用的(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胞兄是開鐵工廠的,電線是家中以前開鐵工廠做延長線用的;經本院提示其在偵訊中所言,其復改稱電線原來是鐵工廠用的,後來養雞就供抽水用,是鐵工廠沒有開才拿到老家養雞用(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到第9頁),被告就電線之來源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難遽信電線裸銅線為其所有。
(二)再觀之被告另供稱其所有抽水馬達於1、2年前已賣掉,僅留下電線約30、40公尺本次出售,惟警方於順基舊貨行查獲之電線裸銅線重量4.1公斤,長短不一共68條,最長的
230公分,最短的56公分,此據證人即順基舊貨行員工陳秀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36頁),復有查獲之電線裸銅線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 卷可佐 (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1、74頁),由上可知被告販售予舊貨行之電線裸銅線長度應超過30、40公尺以上,遠超被告所供稱販賣馬達後所遺留之電線長度。且常人購買抽水馬達使用,多同時搭配電線整組購買以方便使用,焉有留下30、40公尺在現場嗣後再出售之理?被告辯稱馬達已先行賣掉,只遺留電線迄今才賣,核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足見被告出售之電線裸銅線並非其所有,應係竊得之物無誤。
(三)又被告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再度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準備再度進入東巨公司之砂石場行竊,而在半路即遭丙○○攔截而逃逸,此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無誤,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伊看到被告是開車的人,被告眼圈很黑,又瘦瘦的,戴眼鏡,特徵一眼就可以看得很清楚,且當時時間為早上8點多,天色很好,又是近距離2、3公尺直接目擊,所以一看到就能夠指認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到第7頁),觀諸證人所述,證人對於被告乙○○之特徵均可明確加以指認,且依被告為證人攔截當時情境天色明亮,當無看不清楚而有誤認被告之虞。又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真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而具結後陳述,另查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丙○○實無自陷偽證罪而虛偽陳述欲羅織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所證應可憑採。
(四)此外復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丈夫的父親丁○○所有,平日係伊本人使用,於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8號住處前面發現失蹤,伊於99年1月2日10時向福基派出所報案,嗣於99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旁尋獲,警方通知伊領回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31頁到第32頁),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75、78、79頁)。而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二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東巨公司之砂石場行竊,此有東巨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7頁到第69頁),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是開車的那個人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按自用小貨車係在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失竊後,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許分、同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被發覺有人駕駛該失竊自用小貨車到東巨公司之砂石場行竊,99年1月3日則被證人業東維目擊為被告所駕駛,由此足證被告竊得該車後持續佔有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犯案,其於不到48小時之內,二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竊,使用犯案頻率密集,其使用復有時間上緊密之接連,堪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所竊。再者,該自用小貨車於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
268號前失竊,嗣後於99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旁被尋獲,觀諸被告戶籍地亦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而被告行竊之東巨公司之砂石場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係與苗栗縣公館鄉毗鄰相近,各地間顯具有地緣關係,而被告復於99年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被人發現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到東巨公司之砂石場行竊,應係被告被發覺犯行後隨即丟棄於苗栗縣○○鄉○○道路旁,據此,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所竊無誤。
(五)另卷附之順基舊貨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紙(99年度偵字第70頁到第73頁、第81頁),核與被告坦承其持電線裸銅線4.1公斤前往順基舊貨行販售等情相符,查獲之電線裸銅線經警方持之與東巨東司所屬砂石場碎石機馬達電線比對,其規格均相符,有東巨公司失竊現場照片3張、電線裸銅線比對照片3張(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2頁到第64頁)在卷可參,被告販予順基舊貨行之電線裸銅線應係竊自東巨公司所屬砂石場之碎石機馬達電線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東巨公司之大門以鐵鍊加上鑰匙上鎖,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乙○○係以油壓剪破壞東巨公司大門鐵鍊之鑰匙,而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安全設備之後,方得以入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按油壓剪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乙○○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為上述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二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教育程度,有毒品、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然無視於國家之刑罰規範,倘非加以懲罰,顯難收刑罰之效;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心存僥倖,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復於証人當庭指認明確下,仍強烈否認犯行,企圖狡辯脫罪,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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