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君彰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該路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 楊元生 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跨越中央路,遂遭林君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楊元生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又林君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君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楊忠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1年3月1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及相驗照片2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楊元生死亡之嚴重結果,雖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之態樣仍應予責難,另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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