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黃聰明 關係人 黃阿葉 關係人 陳黃月里 關係人謝 黃秀霞 相對人即收養人 黃萬弓 (已歿)
黃賴樓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黃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黃萬弓(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民國60年12月1日死亡)、養母黃賴樓(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70年6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聰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幼時因姓氏問題,遂由養父黃萬弓與養母黃賴樓共同收養,惟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僅形式上徒具收養關係,事實上被收養人均與生父母同住生活,今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已分別於民國60年12月1日、70年6月20日死亡,今欲認祖歸宗回歸原生家庭,且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另育有四名子女。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項)」);又「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經限期函請各關係人黃阿葉、陳黃月里、謝黃秀霞(即養父母之女兒,另長子 黃金 及次子 黃賁鴻 均已歿),就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有何不利於養父母之處,以書面表示意見,關係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明收養人二人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據該分局函覆無該二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此觀該分局101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1010004520號函,附卷可稽;末查,聲請人名下多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均非繼承於養父母遺產,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10004347號函暨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均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又無繼承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之遺產,且養父黃萬弓、養母黃賴樓另有子嗣,不致使養父母絕嗣,是本件終止收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