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羅得權 相對人 黃張彩雲
黃堃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黃堃柏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原經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黃堃柏提起抗告,另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被撤銷)。因相對人黃堃柏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號○○鄉○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張彩雲名下,致相對人黃堃柏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黃堃柏之名下,以利日後之強制執行,故而提起本訴主張代位請求終止相對人黃堃柏與黃張彩雲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予相對人黃堃柏所有,以利抗告人前揭本票債權得以強制執行受償。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堃柏原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210萬,應為不當,蓋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堃柏之實質債權僅為前揭本票80萬元,故請求廢棄原審上訴補費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黃堃柏向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張彩雲名下,因相對人黃堃柏開立80萬元之本票擔保尾款之給付,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9月15日依現況點交予相對人黃堃柏,相對人黃堃柏即應給付尾款80萬元,其卻拒絕給付,抗告人乃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黃堃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為無效,或代位終止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黃堃柏所有,以利日後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堃柏間並無80萬元債權存在,應不得執前揭本票對相對人黃堃柏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間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陳明請求上訴法院裁判事項之內容(即應如何廢棄或廢更之聲明),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具狀明確表示其係「代位請求終止被上訴人黃堃柏與黃張彩雲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前揭不動產恢復被上訴人黃堃柏所有,以利已確定本票80萬元之債款強制執行。」,故本件上訴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可獲利益即其對相對人黃堃柏之本票債權8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21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補費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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