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旋為被害人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99年9月1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先執行期滿,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