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王卓素貞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卓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5年8月5日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288,013元未為給付,其中252,903為消費款,25,110元為循環利息、1萬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52,903元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353元(其中49,620元為本金、50,549元為利息、1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20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92年7月30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3,578元(其中79,572元為本金、103,822元為利息、1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9,582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2年4月15日止尚餘59,945元未為清償,其中28,138元為本金、26,821元為利息、4,986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8,138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及繳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登報費180元,合計7,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288,013│252,903│20│95年8月6日│├──┼────┼────┼────┼──────┼───────┤│2│現金卡│100,353│49,620│14.25│102年4月16日│├──┼────┼────┼────┼──────┼───────┤│3│現金卡│183,578│79,572│18.25│102年4月16日│├──┼────┼────┼────┼──────┼───────┤│4│通信貸款│59,945│28,138│14│102年4月1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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