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田家合 聲請人 田天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寺雲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寺雲、 林聿修 、 高芝芸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雖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但賠償金額仍有再為斟酌予以核減之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提起上訴,爰檢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及概述單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可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高芝芸、林寺雲、林聿修各新台幣(下同)588,463元、1,726,057元、1,791,962元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於102年8月2日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有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在卷足稽。
(二)又聲請人田家合於98、99年間均無所得,於100年之收入總額為640元,名下均無財產;田天保於98至100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07,454元、411,327元、234,267元,且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033,930元,田家合、田天保之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田天保先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卷第18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28至37頁),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533元,與聲請人之收入相較,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再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及兩造之主張等情,聲請人上訴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則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遽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扶臺東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