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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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寺雲 聲請人 林聿修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芝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田家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家合、 田天保 、 賴維明 、 鄧粹琪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可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高芝芸、林寺雲、林聿修各新台幣(下同)588,463元、1,726,057元、1,791,962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寺雲、林聿修、高芝芸2,726,057、2,791,962、3,213,072元,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先以無資力為由,於102年8月9日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有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足稽。
(二)又聲請人林寺雲、林聿修分別於98、000年出生,名下均無所得、財產;又聲請人高芝芸於98、99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35,000元、180,000元,於100年之收入總額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卷內),足認聲請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再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及兩造之主張等情,聲請人上訴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則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遽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扶臺東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