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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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復對原審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回復名譽,並將回復名譽所刊載之新聞紙版面及內容予以特定。被上訴人乙○○則否認犯罪,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因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合法告訴,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依首開規定,應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原審刑事訴訟部分雖誤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致其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理由與本院歧異,但結論無不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其於原審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