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0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大通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以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
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口,經警拍照舉發闖紅燈乙節。就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經台中港務警察局提出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於97年4月20日上午7時37分15秒時,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已亮起49秒,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而至同日上午7時37分16秒,該車輛則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紅燈已亮起50秒,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駕駛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顯不足信。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路口時是黃燈,行過後才是紅燈,有照片為證;況闖紅燈照相,跨越停止線就會拍照,而不是過線才照;且紅綠燈上並沒有一般所見之讀秒數據為憑,實難以服眾。受處分人被拍二張照片都是已過停止線,並非闖紅燈,該闖紅燈照相機有可能故障未維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裁定後,於98年4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處分人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又受處分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受處分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算,計至98年4月9日始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於98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則受處分人之抗告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大通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局中港警行字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760221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97年7月7日中港警行字第09700054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警拍照舉發闖紅燈乙節,惟以其駕駛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等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遭儀器感應拍攝第1張照片時,為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第49秒,依照片所示,該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位置,惟受處分人仍未煞停繼續以車速64公里前進,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第50秒再遭儀器感應拍攝第2張照片,此時該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97年7月7日中港警行字第0970005415號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得正面目視交通號誌,而於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於上開路段,由遠而近,漸抵該交岔路口之行進過程中,該號誌紅燈亮啟時間已長達49秒,乃受處分人無視燈光號誌,逕行闖越,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