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民國10
9年3月14日10時許」改列為「109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26歲,以業務為業,家境小康,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林敬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南73號旁路口,與 林宏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對林敬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