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春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574之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574之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生之監護人。
指定 李典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574之1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春生罹患重度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李春生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李春生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春生之長子李典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李春生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春生罹患重度阿茲海默氏症一節,亦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個案(即李春生)意識呈嗜睡狀態,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走路步態不穩,需他人扶持。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完全協助。
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李員 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李春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生育有三名子女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生之配偶,並願意擔任李春生之監護人,而李春生之次女 李淑涵 、長女 李雅婷 ,兄長 李水源 、姊姊周 李秀枝 、弟弟 李春財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李春生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李春生之監護人,符合李春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李春生之監護人;又李典霖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生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生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李典霖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李典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