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限期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請本件保全之請求後,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 張大用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號准以對債務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號等事件卷宗可查,準此,聲請人復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已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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