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2月1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3.3公里處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賴弘敏 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以照相方式取證,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由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當日於上竹北交流道時已是嚴重塞車情形,異議人原於正常車道行駛,至開放路肩路段後,才駛於開放路肩車道。雖於停止開放路肩前100公尺處已設有告示牌警示路肩開放即將終止,而異議人於見告示牌後也努力駛回正常車道,惟因正常車道壅塞,異議人並無機會切回正常車道之情況下,於路肩通行終點後,仍駛於路肩上,異議人並非蓄意違法。又原舉發單位於回覆異議人中敘明:「…另因路肩寬度不若正常車道,若該時段內主線交通狀況仍可維持順暢時,建議仍行駛主線車道」,惟因該路段交通壅塞,異議人為配合疏緩車潮,始於路肩車道行駛,又當時交通狀況下無法駛回正常車道而遭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機關理應將當時於該路段行駛情形是否會造成危險納入考量,始為合理。又該路段路肩開放自96年7月16日起試辦3個月,既為「試辦」,應於試辦期間所發生之問題於試辦結束後通盤檢討,而非僅重於「舉發」工作,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異議人難遭甘服,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1日上
午8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3.3公里處時,因仍違規行駛在右側路肩,因而經警以拍照取證方式製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入口至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及光復路
)出口南下路段,自96年7月16日起每日上午7時至9時,試辦路肩通行小型車措施,起點為南向91公里620公尺處至93公里180公尺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1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65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上開路段於路肩通行之起點即91公里620公尺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點到9點」指示標誌,另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之指示標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5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觀諸上開指示標誌,均以紅白相間斗大字體標明,且矗立於各該路段之路旁,一般駕駛人倘稍加注意,均可輕易看見,異議人既明瞭該路段於上開時段之車流量龐大,沿途並能看見上開提醒駕駛人之相關標誌,尤其早於通行終點前100公尺即有「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之標誌,異議人理應提早為切換至主線正常車道之準備才是,其未於開放通行路肩之終點前駛入正常車道,仍違規駕駛至93公里300公尺處,且違規駕駛距離長達120公尺,違規情節甚明,其辯稱因主線車道車輛壅塞,故無法切換車道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開放行駛路肩之目的乃在於疏解上
班時段車量壅塞之情形,而異議人為配合疏緩車潮,始於路肩行駛,又當時交通狀況下無法駛回正常車道而遭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機關理應將當時於該路段行駛情形是否會造成危險納入考量,始為合理。又該路段路肩開放自96年7月16日起試辦3個月,既為「試辦」,應就試辦期間所發生之問題於試辦結束後通盤檢討,而非僅重於「舉發」工作,是上開開放路肩措施顯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關於紓導高速公路車流量之相關措施,或交通標誌之設立,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且有其專業之行政考量,於主管機關變更行政措施前,倘非違法,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維持公共交通秩序,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節,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接受處罰;至於異議人倘認行政機關於該路段之交通措施有所失當,本於上開說明,自應向相關單位反應,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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