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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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七九一0、一一一六八、一四六六八、一七二九二、一八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間之有犯意聯絡之根據何在?未為相當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李淑玲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共犯,惟所憑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在高雄府北郵局窗口被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上訴人業已否認係持 李榮盛 之存摺、印章領款,郵局提款單之筆跡亦經原審認定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符,且李淑玲並未在現場被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從未見過相關詐騙用之文宣、海報,亦不知蒐購存簿係為供詐騙使用。共同被告 周祥宗 、 蔡秀琴 於一審及於原審更一審均證稱,存摺是交給周祥宗再轉交李淑玲或 陳惠婷 (即 蔡幸容 );而共犯 林金梅 於警詢中所稱,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介紹林金梅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李淑玲認識,林金梅並稱不知收購存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以為是 吳德美 之公司要報銷稅金之用;除持李榮盛之存摺、印章領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外,原判決所列其他款項,均未調取取款條或相關交易紀錄,以查明究係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無從推論上訴人有何行為分擔。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憑間接證據,率認李淑玲與上訴人共犯常業詐欺罪、為不法集團之一員;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以擬制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之違法。(三)縱上開李榮盛部分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其餘款項部分,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上訴人平日係單純收購人頭帳戶轉賣牟利,偶而就上開李榮盛部分受託代為領款,非無可能。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組成詐騙集團,理由欄卻未說明如何認定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嘉盛 、 林靜宜 、乙○○、 王秀琴 、 羅初禎 、 劉銘海 、 晏國強 、 葉麗雪 、 周崇淑 、林鍊增、李淑玲、周祥宗、蔡秀琴、林金梅之證言、李嘉盛郵局匯款單一紙、乙○○郵局匯款單十張、花旗銀行現金存款明細一張、王秀琴、羅初禎郵局匯款單各一張、晏國強及葉麗雪郵局匯款單各二張、劉銘海郵局匯款單一張、周崇淑郵局匯款單一張、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翻拍自高雄府北郵局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張、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00000000字第一三七號函及檢附提款單、「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新華理財投資機構」、「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之海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常業詐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上述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火鍋店,蔡幸容及李淑玲來找伊,問伊是否認識她們,伊說不認識,她們說她們是吳德美的職員,她們說要向伊的客人借郵局存摺做內帳之用,伊叫她們自己去問客人,她們就自己與客人談,並叫酒菜請客人吃,伊沒有替她們向客人收存摺,也沒有替人至府北郵局自李榮盛帳戶中提領九十五萬元,伊是去郵局存款一千元,這是李淑玲叫伊去替她存款的。收購帳戶一事,係李淑玲在處理,與伊無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二店面作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據點,並與李淑玲、蔡幸容及綽號「大哥」等人,長期利用上開店面共同分擔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取佣金,使該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多位被害人且詐騙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其有反覆為之,並以之為業之意思甚明。上訴人除提供店面作為據點外,並長期分擔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甚且參與領取贓款之犯行,上訴人與李淑玲、蔡幸容及不詳年籍綽號「大哥」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確有載李淑玲至高雄府北郵局一節,為其所是認,並自李榮盛帳戶內,提領由乙○○所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九十五萬元,有翻拍自該郵局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張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受李淑玲委託前去測試所收購之帳戶是否可用,惟上訴人對於究係測試何人之郵局帳戶,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伊是去郵局存款一千元,是李淑玲叫伊去替她存款的云云,然參以一千元之金額,數目不多,如僅係李淑玲欲存款一千元,何須勞動上訴人與李淑玲二人同往,是上訴人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經第一審向高雄府北郵局函查結果,同一時間,李榮盛之上開帳戶,確實於該郵局有被提領九十五萬元之紀錄,是上訴人與李淑玲於當時至高雄府北郵局,顯係提領李榮盛帳戶內由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雖經原審採集上訴人之筆跡,與上開提款單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並不相符。惟衡情一般金融機關開戶固須本人親自到場為之,於開戶後之存、提款則不必本人親為,而一般金融機關於提款時,亦僅比對開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並未比對提款單上書寫之筆跡是否為開戶之人所為;縱上開提款單上之筆跡非上訴人所書寫,然其亦可委由他人書寫,是難以上開提款單上之筆跡非上訴人所為,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去高雄府北郵局領取上開款項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二之火鍋店充當申報服務業,並由伊找尋人頭戶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及自動提款卡、私章交給陳惠婷等情,而證人李淑玲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亦證稱:平常是由上訴人去收帳戶交給伊,伊再交給上頭一位綽號「大哥」之陳姓男子,上訴人的店是一個據點,原本是陳惠婷和上訴人一起運作,上訴人在報上登招零工的廣告,用這種方式來收購帳戶等語。證人林金梅於第一審亦供稱:伊去的時候李淑玲在走廊辦理,上訴人幫忙處理,幫忙發錢等語。原審參酌上情及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嘉盛等人之證述及上述郵局匯款單等證據,參諸上訴人亦不諱言向李淑玲收取報酬,刊登報紙廣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足證其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認上訴人與陳惠婷、李淑玲及綽號「大哥」之陳姓男子共犯常業詐欺罪,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四)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陳惠婷及某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組成俗稱之「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語,於理由內雖記載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稱:「約於三至四個月前有一女子陳惠婷到我處詐騙我說,其公司因需報銷稅金,請我幫忙尋找人頭戶,提供一人頭戶者,可賺取三千元,而我抽取五百元,於是在我處充當申報服務業,並由我幫忙找尋約有二十個人充當人頭戶」等語,於理由內並未明確確認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犯罪起始時間所憑之證據,稍有微疵,惟參以證人李淑玲於第一審供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底看到存簿收購及應徵業務報紙廣告,而打電話去應徵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五行)。則原判決事實所推算上訴人之犯罪起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因上開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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